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 唐榮鐵 工廠,踰越牆垣進入廠區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鐵工廠內桓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總價值約新台幣三百元之紅銅線(約四公斤),得手後,於同(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正欲離去之際,為唐榮鐵工廠保全警衛 呂勝得 發現行跡可疑,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唐榮鐵工廠保全警衛呂勝得於警訊中之證述、桓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踰越牆垣進入唐榮鐵工廠區內,竊取鐵工廠內桓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紅銅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不知悔改,竟踰越牆垣竊取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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