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1號

原告 何金培

何吳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欽賢

被告 黃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金培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吳善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肆

元為原告何金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何吳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沿臺中市清水區槺榔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槺榔二街與鰲峰路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規定讓幹線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何金培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何吳善,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原告何吳善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何金培所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363,330元:原告何金培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三和汽車修理廠估價所需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3,330元(包含零件費用223,730元、工資139,600元)。(三)原告何吳善所受損害共計377,71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何吳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10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9日止,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870元,共計1,710元。2.看護費用:原告何吳善因頭部腦震盪,不能獨自行動,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3個月,由其配偶即原告何金培負責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3.工作損失:原告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之市集擺攤賣農產品維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計4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合計96,000元。4.精神慰撫金:原告何吳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迄今仍有頭痛、頭暈之症狀,不能入睡而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四)原告何吳善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0年7月間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3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金培36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吳善37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交通事故因撤回告訴,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二)之前調解時,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2人共計80,000元,並要求原告賠償被告之車輛損失20,000元,但因原告不願賠償被告之車輛損害,故調解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4月1日下午沿臺中市清水區槺榔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槺榔二街與鰲峰路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規定讓幹線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何金培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何吳善,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原告何吳善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因撤回告訴,由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1日14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陳家卉 ,沿臺中市清水區糠榔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槺榔二街與鰲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何金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何吳善,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何吳善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訴外人陳家卉則受有頭痛、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且經原告何吳善與訴外人陳家卉均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原告何金培與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0183號、第3018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受理在案後,嗣經原告何吳善與訴外人陳家卉均具狀撤回告訴,故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1月29日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07號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何金培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三和汽車修理廠估價所需修理費用計363,330元(包含零件費用223,730元、工資13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修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何吳善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嘉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4.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何金培駕車均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清水區糠榔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槺榔二街與鰲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何金培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何吳善,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5.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何吳善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何金培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何吳善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

  (1)原告何金培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三和汽車修理廠估價所需修理費用計363,330元(包含零件費用223,730元、工資139,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修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及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2)前揭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記載出廠時間為91年3月,迄至110年4月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373元(計算式:223730×〈1-9/10〉=22373),再加計工資139,6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61,973元。   

2.醫療費用:

原告何吳善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於110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9日止,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870元,共計1,7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門診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何吳善請求醫療費用1,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 何吳善固 主張其因頭部腦震盪,不能獨自行動,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3個月,由其配偶即原告何金培負責照顧,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0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嘉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115頁),惟查:a.觀諸前揭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之「診斷」欄記載:「腦震盪。-以下空白-」等語,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000-00-00至本院急診,並門診追蹤治療,仍有頭痛、頭暈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前揭嘉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之「疾病名稱」欄記載:「1.S06330A大腦挫傷及裂傷,未明示側性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均未提及前開原告何吳善主張其不能獨自行動,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等情,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b.本院依職權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原告何吳善之上開傷勢有無達到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人看護之程度,經該院於111年3月8日以童醫字第1110000368號函表示:病人因傷至該院門診治療,尚未達到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人看護之程度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c.綜上,足認原告何吳善之上開傷勢尚未達到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人看護之程度。從而,原告何吳善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工作損失:

  (1)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

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

社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

經濟之變遷,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

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97年5月14日修正後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

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

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

作者。」。

 (2)原告何吳善係42年4月30日生,於110年4月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67歲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3)原告何吳善雖主張其在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之市集擺攤賣農產品維生乙節,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觀諸前揭照片充其量僅顯示原告何吳善坐在路邊攤位乙節,並未見其販售商品之情形,況該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原告何吳善請求工作損失96,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何吳善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至前揭醫療院所就醫,顯見原告何吳善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何吳善為國小畢業,名下有1棟房屋等情,及被告係國中畢業,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何吳善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何吳善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吳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何吳善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何金培所得請求金額計161,973元,及原告何吳善所得請求金額合計21,710元(計算式:1710+20000元=2171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清水區糠榔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槺榔二街與鰲峰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何金培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何吳善,沿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何金培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何吳善乘坐原告何金培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2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何金培所得請求金額計97,184元(計算式:161973元×60%=971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何吳善所得請求金額計13,026元(計算式:21710元×60%=13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何吳善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於110年7月間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何吳善受領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30元,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何吳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何吳善得請求賠償金額13,026元,經扣除原告何吳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30元,原告何吳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496元。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金培97,184元,及應給付原告何吳善6,496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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