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行方不明,以致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退回
,爰聲請本院准許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自97年3月7日起,即因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出入監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相對人甲○○尚非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致
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如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應無不知相對人因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之可能,是聲請人
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