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原告 高進益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被告 童建榮
廖慧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8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2人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㈠被告童建榮於刑事程序中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有罪在案,惟依本院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童建榮所竊佔之土地為國有地,並未涉及原告高進益之私人土地,尚難認原告為被告童建榮所犯本件犯行之被害人。至原告主張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核准許可通行管線,但因被告童建榮埋設箱涵等行為,導致其無法施工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並非因被告童建榮竊佔國有地之行為而直接造成,至多為被告童建榮竊佔國有地等行為之反射利益受損,是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童建榮本件犯行有直接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廖慧亞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告童建榮埋設
箱涵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廖慧亞即無原告所主張與被告童建榮共同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難認屬原告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㈢綜上,原告並非被告童建榮所犯本件犯行之被害人,被告廖
慧亞亦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
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