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告 葉愛蘭 被告 葉逸川
葉何玉燕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葉逸文 被告 葉炳全
葉愛琴 葉招治 葉美貞 葉美嬌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葉聰智 被告 張家祺 兼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芬 被告 陳玉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得 被告 陳吉得
陳祥得 葉炳隆 葉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葉滄霖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炳隆、葉錫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滄霖於民國76年5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滄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價款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被告葉炳全、葉愛琴、葉招治、葉美貞、葉美嬌、葉聰智、張家芬、張家祺、陳吉得、陳祥得均陳述同意原告主張。
四、被告葉逸文、葉逸川、葉何玉燕、陳文得、陳玉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請求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被告葉炳隆、葉錫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葉滄霖於76年5月8日死亡時,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復資料、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復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40、41、43、52至8
5、107至133頁),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為67.40平方公尺,用途為住家用,為4層樓公寓建築中之3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繼承人,則各繼承人分得之房屋面積至多不到12平方公尺,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出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又全體繼承人合意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固無不可,惟若任一繼承人不同意者,仍僅得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方法分割,無就特定之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餘地;本件僅有葉逸文、葉逸川、葉何玉燕、陳文得、陳玉鈴表示希望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而以此方式分割,並不符合兩造之利益與意願,亦非妥適。再參以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任一方於變賣共有物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任一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均可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此與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單獨分配與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結果,尚無不同。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型式及使用用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葉滄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 官區衿綾 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1小段1604建│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號房屋(門牌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北路2段115巷3弄17號3樓)││分比例,分配取得。│├──┼───────────────┼────┤││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分之1││││土地│││└──┴───────────────┴────┴──────────┘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葉愛蘭│1/42│├──┼──────┼───────┤│2.│葉炳隆│1/42│├──┼──────┼───────┤│3.│葉炳全│1/42│├──┼──────┼───────┤│4.│葉愛琴│1/42│├──┼──────┼───────┤│5.│葉招治│1/42│├──┼──────┼───────┤│6.│葉美貞│1/42│├──┼──────┼───────┤│7.│葉美嬌│1/42│├──┼──────┼───────┤│8.│葉何玉燕│1/18│├──┼──────┼───────┤│9.│葉逸川│1/18│├──┼──────┼───────┤│10.│葉逸文│1/18│├──┼──────┼───────┤│11.│葉聰智│1/6│├──┼──────┼───────┤│12.│陳玉鈴│1/24│├──┼──────┼───────┤│13.│陳文得│1/24│├──┼──────┼───────┤│14.│陳吉得│1/24│├──┼──────┼───────┤│15.│陳祥得│1/24│├──┼──────┼───────┤│16.│葉錫雲│1/6│├──┼──────┼───────┤│17.│張家祺│1/12│├──┼──────┼───────┤│18.│張家芬│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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