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38號

原告 陳秋英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

被告 阮秀妹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越南籍同鄉,被告自民國107年開始,在高雄市路竹區,以合會為名,向原告訛稱:加入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可以存錢、賺利息,一次給付一定金額,一定其間經過後,可以獲得高額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以被告為會首之如附表所示合會,詎原告嗣後驚覺被告係以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金錢共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等越南籍同鄉合會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12474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兩造間有合會契約及金錢往來,被告未曾許諾發給原告等人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法吸金之事實。再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證以觀,原告自承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亦與起訴狀不符,且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109年9月10日即前往橋頭地檢署申告被告涉嫌詐欺,並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自107年開始有跟被告的會,我的會錢都是一次繳清,第一次108年8月12日繳會款125,000元,108年8月14日繳會款170,000元,108年9月9日繳會款145,000元,108年9月12日繳會款140,000元,我總共跟了6個會,這4次是有繳款依據的,其他的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另外還有兩個會,我繳的會款是135,000元,是被告來我家拿的,全部給被告715,000元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976號卷第5頁),此據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46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核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匯款予被告之日期、金額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10日時主觀上即認己身受有損害,且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2年短期時效。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抗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曾小玲

附表:

編號

會期

(民國)

各期會款

(新臺幣)

會員人數

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

5,000元

27

125,000元

本件請求範圍

2

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

10,000元

26

170,000元

本件請求範圍

3

同上

同上

27

39,000元

非本件請求範圍

4

107年6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

10,000元

23

160,000元

非本件請求範圍

5

108年9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

10,000元

23

140,000元

非本件請求範圍

6

108年3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

10,000元

21

145,000元

本件請求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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