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詹德文
被   告  姚景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3日、109年5月30日
、109年7月3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5萬元及2萬5,000元,共計向伊借貸10萬5,000元,並約
定應於109年8月1日清償全部借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
款,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
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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