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45號聲請人 陳樂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明星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鈞院以96年度拍字第1879號裁定准許拍賣並經確定在案,因第三人陳 徐秀足 即徐秀足將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又被繼承人 鄭進祿 於106年4月21日死亡,且相對人即繼承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對案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以96年度拍字第1879號裁定准許拍賣並經確定在案,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本得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因嗣後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讓與或不動產所有權變更而有影響,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拍字第345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719│417.87│6分之1│├──┼───┼────┼───┼───┼────┼────┤│002│臺南市○○○區○○○段│720│194.53│3分之1│├──┼───┼────┼───┼───┼────┼────┤│003│臺南市○○○區○○○段│397│81.60│3分之1│├──┼───┼────┼───┼───┼────┼────┤│004│臺南市○○○區○○○段│397-1│154.07│3分之1│├──┼───┼────┼───┼───┼────┼────┤│005│臺南市○○○區○○○段│402│88.37│3分之1│├──┼───┼────┼───┼───┼────┼────┤│006│臺南市○○○區○○○段│402-1│112.53│3分之1│├──┼───┼────┼───┼───┼────┼────┤│007│臺南市○○○區○○○段│781-1│335.54│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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