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
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
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
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
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
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
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之對象已
死亡而不存在,已欠缺訴訟主體,無從命補正,且訴已不合
法,亦無從命繼承人續行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1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雖以被告 楊素琴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92年4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但未清償債務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5463元,及其中7萬8713
元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云云,提出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102年6月1日死亡乙節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起訴之對象已死亡而不存在,且無從命其補正
,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