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 鄭識三 被告 李火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蔡政憲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黃鄭 仝春 李易原 李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㈣附圖一編號D(即編號369⑴)部分面積69.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㈣附圖一編號D(即編號369⑴)部分面積69.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為69.87平方公尺,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據此計算被告李火明、李易原、李易修三人應受補償金額共為新臺幣39,058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2頁),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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