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正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池魚」之成年人介紹而加入「池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張正岱即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雅婷 」、「華信營業員」等帳號與 謝子賢 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華信」股票交易平臺並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子賢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21分至31分許,在謝子賢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隨後張正岱即依「濃煙伴酒」指示先向其拿取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即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華信公司外派營業員,向謝子賢收取上開款項,張正岱復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交付予謝子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華信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信公司及謝子賢。張正岱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轉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正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影本2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0頁、第41頁、第43頁、第31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詳後述),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濃煙伴酒」指示拿取偽造之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及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具體情節,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雖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並詢問被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於警詢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主要犯罪事實供承在卷,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長虹計畫書1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