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桑(姓名年籍詳卷)義務辯護人江沛錦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木炭壹盆、臉盆壹個、噴燈壹個、打火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係兒童即其女陳○潔(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詎陳○桑因長期獨自照護陳○潔,經濟、婚姻狀況均不佳,又於000年0月0日產下另名子女後,該名子女即遭其夫蔡○賢(於106年12月間已離婚)帶離他處,而對陳○桑未為聞問。陳○桑於此情下,又因照顧幼兒問題,頓時備感生活壓力,雖曾向社會局求援,惟不耐數日等候期間,斯時亦尋無親友訴苦,遂萌生短念,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上開產後同年月3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利用陳○潔躺在床上喝牛奶之際,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及噴燈點燃臉盆中之木炭,致房間內充斥一氧化碳,欲以此方式自殺及殺害陳○潔。嗣因陳○桑之外甥女察覺有異而告知其母陳○桓,陳○桓立即報警,經警消到場處理,陳○潔始倖免於死,警方並扣得木炭1盆、噴燈1個、臉盆1個及打火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7年8月7日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52號偵卷第12至12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楊○雯、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桓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6至9頁),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
106年7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8月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鈞旺超市監視器畫面及高雄市○○區○○街○○號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妤為母女關係,於案發時同住在上開居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中對被害人陳○潔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又查,被告為00年00月0出生,被害人陳○潔則為000年0月0出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證(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陳○潔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被害人陳○潔之行為,幸經楊○雯及時
發現,旋即將陳○潔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所為之殺害被害人陳○潔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自105年間陳○潔出生以來,均獨自扶養陳○潔,嗣其雖於同年至106年間先後和案外人蔡○賢同居後再結婚,惟於其與蔡○賢同居、結婚期間,屢遭蔡○賢施以家庭暴力,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47至48頁),並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而被告又於案發前同年月某日產下其和蔡○賢之子,於產前被告已三餐不繼,經濟狀況不佳,蔡○賢於該段期間亦未給與被告任何經濟援助,更於被告產下該子不久後,將該子帶離他處,並對被告未為聞問,此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背面)。是依上開各情,可察被告長期處於經濟壓力下,又獨自照護陳○潔幼女,顯已備感心力交瘁;且其和蔡○賢同居及婚姻關係又存有前揭重大瑕疵,甫生產後又面臨丈夫攜子離去他處,其並於產後不到1個月許,犯下本案犯行,足見其極有可能因上開各種不利生活環境情影響,致心情更為低落。是依其於犯案前受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壓力所困,並自陳當時尋無親友訴苦,且自認已向社會局援助卻未能旋即獲得回應,遂萌生自殺念頭,惟不忍陳○潔沒人疼愛,一時失慮而以前揭方式殺害陳○潔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為本案,此顯與一般主觀上存有惡意而殺害他人者有別,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佐以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並依未遂規定後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再予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潔為母女關係,而被告於案發時因
處於前揭所述之長期獨自承擔照護陳○潔之責任,生活壓力甚大,且面臨經濟壓力,又於與蔡○賢同居及婚姻期間,屢遭蔡○賢施以家庭暴力之狀態,故於產後蔡○賢之子不久之際,頓時對於自己人生甚感茫然絕望,因此一時失慮,而以上開一燒炭行為,欲自殺並同時殺害陳○潔,幸經楊○雯及時發現,並將陳○潔送醫救治,其始倖免於死等節,均如前述。被告犯案之動機固有可憫,惟參以陳○潔於案發時為1歲,尚屬年幼懵懂,被告已身為人母,即應盡其所能保護照顧其子女,縱因個人因素已無法承受其人生所面臨之各方壓力,而決意自殺,亦不應主觀上逕認陳○潔將來必無人疼愛,未予尊重被害人陳○潔之生命權利,恣意剝奪年幼無知之陳○潔之人生。另陳○潔雖幸而未因此死亡,且因年幼而對於被告所為毫無認知,惟被告此舉客觀上堪認將來必對陳○潔之心靈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是被告所為,對陳○潔之身心所生侵害並非輕微,實應予以嚴重譴責。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於犯後歷經生死,已知悔悟而力求振作,並已謀得一正當職業,重新經營自己之生活之犯後態度,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6至46頁背面),而其為本案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分可考,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粗工,日收入約1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犯後已知錯,亦有積極工作,請給予最輕刑度等語、檢察官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於106年6月27日前,被告有通報兒暴事件,但7月初社工視訪時,被告又說 蔡志賢 對小孩很好,社工也詢問被告是否需要經濟援助,被告當時說她不需要,所以社工沒有針對被告的經濟此部分去做處理,本案社會局評估後被告應該是心理狀況的認知,對於未來經濟憂心,所以才會為此行為,故社會局有向家事法院申請保護令,法院也裁定2年的保護期間,被告要去進行認知及心理輔導,心理輔導已經完成,認知輔導還有一半尚未完成,故市政府站在兒童權益保障下,不認同被告於經濟困難或是情緒困難這種狀態下就帶小孩去自殺,請鈞院審酌被告是否有再犯可能性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木炭1盆、噴燈1個、臉盆1個及打火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殺害用陳○潔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至5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