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判命被告登報道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財產上請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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