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莊明昌
鄭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 律師
被 告 張國興
張麗蓉
張麗惠
張文禎
何菜
蔡復宗
蔡雲龍
蔡雙珠
蔡黃莞津
蔡佳叡
蔡惠閔
蔡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勝 對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以民國六十三年屏恒字第00二00五
號所為之權利價值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興、張麗蓉、張麗惠、張文禎、何菜、蔡復宗
、蔡雲龍、蔡雙珠、蔡黃莞津、蔡佳叡、蔡惠閔、蔡一誠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蘇萬枝 於民國63年10月24日以其所有
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5937平方公尺土
地,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337,854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勝,債權存續期間為63年10月23日起至
67年12月22日止(收件字號:63年屏恒字第002005號)。
嗣上開土地於67年4月17日為政府逕行分割,增加同段165-
223地號、面積2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
於101年7月5日買受系爭土地,並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15年不行使,其請
求權時效屆已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5年
除斥期間仍未行使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應已消滅,然因抵押權人張勝於71年12月12日
死亡時,抵押權尚未消滅,因而被告等人繼承該抵押權,自
應先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勝對
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以63
年屏恒字第002005號所為之權利價值337,854元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國興、張麗蓉、張麗惠、張文禎、何菜、蔡復宗、蔡
雲龍、蔡雙珠、蔡黃莞津、蔡佳叡、蔡惠閔、蔡一誠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係63年10月23日,抵押權之存
續期限為63年10月23日起至67年12月22日止,收件日期係63
年10月24日,則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63年10月24日
起算,經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土地抵押所擔保之債權
已於78年10月2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而
消滅。
五、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
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
,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
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本件原抵押權人張勝於系爭土地
抵押權消滅前即已死亡(死亡日期係71年12月12日),繼承
人即被告於系爭土地抵押權消滅前即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
押權,成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