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峻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峻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參包(驗餘總淨重壹貳貳點玖伍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峻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實有不該;惟考量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咖啡包23包(驗前總淨重124.52公克,驗餘總淨重122
.95公克【計算式:驗前總淨重124.52公克-鑑定耗損1.57公克=驗餘總淨重122.9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4933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併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2號被告蘇峻頡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清晨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民治國小附近,以新臺幣7千元價格,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危23包後,即將之放於其車內。嗣於110年8月29日7時53分許,蘇峻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察路檢勤務攔檢,當場車上查獲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3包(驗前總淨重124.52公克,因微量即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峻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被告坦承認犯行。(二)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職務報告1.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自其車內扣得如犯罪事實欄物品之事實。2.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三)扣案之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1.證明查獲之物經鑑驗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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