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家棟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被告羅勝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柯家棟與羅勝杞均為計程車司機,其2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計程車排班區,因排班問題起爭執,詎被告柯家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羅勝杞,致被告羅勝杞因而受有鼻、左顏、左上臂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羅勝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柯家棟推擠、拉扯,致被告柯家棟因而受有後頸部、兩前臂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