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鈺婷 原名 黃湘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鈺婷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先於民國99年3月25日提出更生方案,內容為: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
500元,共計96期,清償總金額為336,000元(清償成數約為6.75%),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月18日裁定認可(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8號),惟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銀行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4號廢棄原裁定,雖聲請人提起抗告,惟本院合議庭乃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故聲請人後於99年12月17日重提更生方案,內容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僅清償3,373元,共計96期,清償總金額為323,808元(清償成數約6.5%),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17日以板院輔99司執消債更更水消字第2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其上揭更生方案,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亦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函覆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致該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之同意,亦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乙節,業經本院核閱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8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3號等全案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盛泓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8號卷之99年3月25日訊問筆錄 陳明 在卷,可認聲請人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又依聲請人於99年10月2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狀所載,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亦即每月10,792元提列,復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亦即每月平均6,834元計算,則其與配偶平均分擔分別為93年、00年出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834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尚餘6,374元【計算式:24,000-10,792-〔(6,834×2)÷2〕=6,374】可供清償債務。然聲請人於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4號廢棄原裁定及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後,竟提出較低之每月僅能清償3,373元(其原所提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3,5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然難認其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再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373元,共計96期,總清償金額為323,
808元,故該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約僅佔債務總額4,976,035元之6.5%,顯然清償成數過低,對於各債權人均難認公允,是本件亦無從由本院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綜上,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依本條例第61條規定,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末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聲請人及其配偶均無財產可供清算,且清算尚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爰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聲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斟酌本條例有關規定,並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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