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信得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9月24日,向原
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VE」現金卡,並開始動撥
使用。雙方約定: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而隨時調整或
核准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債務人得於額度內循環領用借款金
額,依每日最終餘額按日計息,立據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13
.51%,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約定書第3條)
⑵:嗣被告於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後,惟自95年2月13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現欠111507元,其中本金為66481元(原
請求金額為115264元),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單二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
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