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易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蔡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湖東街5巷之金龍湖福德宮後,隨即步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金龍山北峰寺,並攀爬木閘門而進入寺內,復前往大雄寶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支,以破壞香油箱鎖頭之方式,竊取香油錢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返回金龍湖福德宮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易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純純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偵卷第13至40、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被告攀爬木閘門而進入寺內,係踰越門扇之行為。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瑞士刀,係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亦足以造成傷害,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攀爬木閘門而進入寺內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其餘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然此屬加重條件之漏載,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以上開方式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至原審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㈠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陳已花用殆盡,且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瑞士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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