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14號聲請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蔡佩晏 等與被上訴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天仁 律師於肯盛股份有限公司與蔡佩晏、 蔡昇峰蔡昇達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受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委任為本案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並受特別委任,為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有為其選任代理人之權。因肯盛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逾期未改選,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當然解任,迄未選任董事長,無人為肯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免延滯訴訟,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肯盛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任期業於111年6月23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600號函命肯盛公司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改選,逾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董事、監察人自111年10月14日起當然解任,而肯盛公司迄未選任董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肯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1頁、本院卷㈡第23至28頁),堪認肯盛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聲請人為該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肯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經徵詢謝天仁律師之意願及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並審酌謝天仁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應能維護肯盛公司之權益,爰選任其為肯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楊惠如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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