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方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被告不履行本貸款契約書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807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4%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共計收3期違約金1,200元整(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8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9年1月4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週年利率1.88%固定計息,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4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3.6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84%)計息,且前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4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欠本金769,8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上述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