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亦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4號、第7508號、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97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9年
5月1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及檢附之公證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各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674號
第7508號第13407號被告 王美雲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 曾文華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 李山廷 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被告 林文華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 律師被告 呂真美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 律師
許玉娟 律師被告 黃梓彥 選任辯護人黃慧婷律師
周奇杉 律師許玉娟律師被告謝 志德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胡亦慧
胡亦豪 劉子 瑜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玉瑾 律師被告 陳寶生
林育德 (原名 林重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被告 王銘賢
黃清水 黃科豐 吳華凱 黃聰仁 林勝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梓彥為首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采公司)之負責人;呂真美為中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之負責人;林文華為金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山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山廷為係 佰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市○○路○○○○○號八樓,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設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七億八千零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主要經營電腦零組件之加工製造、電腦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暨相關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該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執行長; 黃美雲 、曾文華分別為佰鈺公司之會計、總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山億公司、首采公司、中科公司、佰鈺公司等均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製作山億公司銷貨予首采公司、首采公司銷貨予中科公司、中科公司銷貨予佰鈺公司、佰鈺公司再銷回首采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紀錄,並據此不實事項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再記入帳冊,而連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交易記入帳冊(相關交易流程、內容及使用之統一發票等,如附表一、A、B、C、D所載)。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製作山億公司銷貨予首采公司、首采公司銷費予中科公司、中科公司銷貨予佰鈺公司、佰鈺公司再銷貨予首采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紀錄,並據此不實事項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再記入帳冊,而連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交易記入帳冊(相關交易內容及使用之統一發票等,如附表二、A、B、C、D所載)。嗣因前揭循環交易致使首采公司及中科公司帳面上應付帳款金額龐大,不勝負荷,遂由呂真美、黃梓彥至本署自首上揭犯嫌,而獲悉上情。
二、佰鈺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未依規定公布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撤銷上櫃交易資格。曾文華係佰鈺公司創辦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期間,擔任佰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現為佰鈺公司董事; 謝志德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係麗科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麗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市○○街○○號一樓)負責人; 劉子瑜 (謝志德胞妹)係 鴻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齊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市○○路○○○號十二樓之六,登記負責人為 詹玉梅 )及香港盛帝科技有限公司(QUINTTECHNOLOGYCO.LTD.,下稱香港盛帝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寶生係寶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市○○路○○○巷○○號)及寶昇音響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市○○路○段○○○號)負責人;王銘賢係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負責人;林重振係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世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市○○路○段○○○號二樓)負責人;黃聰仁係國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負責人;林勝海(另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由本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係 宜鎂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鎂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負責人;黃清水係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竹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負責人;黃科豐係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策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十樓)負責人;吳華凱係文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負責人,然前揭宜鎂公司、泰宇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均早已停止營業,他遷不明,惟該二家公司仍照常向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並統由宜鎂公司員工胡亦慧及其胞弟胡亦豪掌控使用中。胡亦慧亦為香港裕隆集團(UNILANDHOLDINGLIMITED)及香港CERTIFICATE公司(CERTIFICATEOFINCORPORATION)實際掌控者。其等均為公司法笫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佰鈺公司及曾文華同時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範之發行人。㈠九十三年初佰鈺公司負責人曾文華有意將在櫃買中心上櫃交
易之公司股票轉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然因該公司業務來源欠缺穩定市場,整體營運績效不佳,無法順利通過審查。嗣結識謝志德、劉子瑜兄妹,經多次研議後,曾文華、謝志德、劉子瑜三人乃共謀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佰鈺公司業績及盈餘,意圖使證券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佰鈺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曾文華則許諾事成後以虛增盈餘的五十%,轉換成等值佰鈺公司股票,作為謝志德、劉子瑜二人酬勞。其三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明知前揭麗科公司、鴻齊公司、香港盛帝公司、寶鑫公司、寶昇音響行、世學公司、雅世達公司、國揚公司、宜鎂公司、泰宇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香港裕隆集團及香港CERTIFICATE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行號與佰鈺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事實,竟夥同胡亦慧、胡亦豪、陳寶生、林重振、王銘賢、黃清水、黃科豐、吳華凱、黃聰仁、林勝海等人,安排前揭十四家公司行號與佰鈺公司進行二十五筆虛偽交易(詳如附表三),偽開統一發票及出口商業發票計一百十四張(銷項憑證三十七張、進項憑證七十七張),金額達九億七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進項金額為五億三千七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零四元,銷項金額為四億三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並將前揭虛偽交易開立之進銷項統一發票持向稅捐單位申報。其中佰鈺公司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寶昇音響行四張,金額四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雅世達公司六張,金額一億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國揚公司二張,金額三千一百四十八萬零七元;宜鎂公司三張,金額二千七百零四萬二百五十一元;麗科公司二張,金額九千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偽開出口商業發票予香港盛帝公司八張,金額美金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六三元(折合新臺幣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元);香港CERTIFICATE公司八張,金額美金一百五十二萬元一千零九十九‧一元(折合新臺幣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零十八元)及香港裕隆集團二張,金額美金七十六萬萬六千六百二十四‧八七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六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同時相對由鴻齊公司偽開統一發票四十七張,金額三億九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寶鑫公司三張,金額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世學公司一張,金額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泰宇公司十張,金額三千三百十五萬九千元;巨策公司六張,金額四千九百九十八元(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宜鎂公司十張,金額二千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其中五張統一發票,金額一千零三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未向稅捐單位申報)予佰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詳如附表四)。例如: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銷售記憶卡等電子零件名義,先由鴻齊公司開立金額二千四百九十萬一百九十二元統一發票一張予佰鈺公司,曾文華再令佰鈺公司不知情採購主管 李幸哲 等人,依前述統一發票製作內部採購文件,再指使不知情業務主管 鄭國良 等人製作佰鈺公司銷貨文件及商業發票,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偽將前揭記憶卡分別以美金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折合新臺幣二千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美金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七元(折合新臺幣六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出口轉售予香港盛帝公司及香港裕隆集團,虛增該筆交易盈餘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三之第一筆交易)。又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銷售接觸性面板名義,先由鴻齊公司開立金額七百零四萬九千七百元統一發票予佰鈺公司,再由佰鈺公司依相同手法,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開立金額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之銷項統一發票,將前揭購入貨品轉銷予國揚公司,虛增該筆交易盈餘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三之第七筆交易)。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佰鈺公司以前揭手法虛增營業額達四億三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同時虛增帳列盈餘計三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並將該虛增之營業額及盈餘公開刊載於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上,使不特定之投資大眾誤信佰鈺公司業績亮麗,獲利穩定,而參與投資該公司。
㈡曾文華、謝志德及劉子瑜等人,為掩飾前揭犯行,遂由曾文
華指使不知情員工製作貨款收付流程,先由佰鈺公司以現金或支票交付貨款予鴻齊等供貨公司,現金或支票均由謝、劉二人統籌調度,分別充當香港盛帝公司及香港裕隆集團等廠商向佰鈺公司進口貨款,以配合前揭虛偽交易而製作資金流動假象以規避查緝。惟曾文華、謝志德、劉子瑜三人利用調度資金虛偽交易之機會,竟另基於侵占佰鈺公司資金之概括犯意,共同先行將該等交易款挪供私用,待三至四個月後,佰鈺公司須收回香港盛帝等公司應收帳款時,再由其等挪用其它虛偽交易資金歸墊掩飾。例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虛偽交易,曾文華開立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到期,金額二千四百九十萬一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二紙,作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鴻齊公司進貨之款項,惟謝志德與劉子瑜二人隨即持該等支票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持向金融機構貼現後,將其中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由劉子瑜提現後交由謝志德私用。另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匯至宜鎂公司帳戶,供胡亦慧作為其它交易款項用(詳如附表三之第一筆交易資金流向),同筆交易香港盛帝公司與裕隆集團應付予佰鈺公司之貨款,佰鈺公司則暫以「應收帳款」列帳,迨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香港盛帝公司與裕隆集團應付貨款到期,曾文華、謝志德、劉子瑜等三人再以附表三之第七、八筆虛偽交易中,佰鈺公司匯付二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予鴻齊公司後,由謝志德、劉子瑜二人將其中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匯至佰鈺公司,作為沖銷香港盛帝公司與裕隆集團與佰鈺公司第一筆虛偽交易之應付貨款,其餘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則遭謝志德挪為私用(詳如附表三之第七、八筆交易資金流向)。惟至九十三年四月份以後,佰鈺公司現金不足支應後續之虛偽交易所需,曾文華、謝志德、劉子瑜等人洽得陳寶生、黃聰仁、林重振同意,以寶昇音響行、國揚公司、雅世達公司名義向佰鈺公司進貨,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曾文華再持該等支票向其兄 曾文雄 貼現,作為支付寶鑫公司及鴻齊公司等供貨商貨款及曾文華、謝志德、劉子瑜等人私用,俟該等支票到期時,曾文華、謝志德再設法籌資歸墊兌現。例如: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三日、四日,寶鑫公司因附表三第二筆虛偽交易開立金額七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統一發票各一張(合計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予佰鈺公司,佰鈺公司再於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各以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轉銷予寶昇音響行。嗣後,寶昇音響行開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九日、九月三日到期,金額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十四紙作為貨款,佰鈺公司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持其中十三紙支票(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向軒亮公司曾文雄票貼融資現金後,轉匯至寶鑫公司後再由謝某等人提領私用,而俟該等支票到期時,再分別由曾文華、謝志德籌款支應(詳如附表三之第二筆交易資金流向)。惟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曾文華、謝志德、劉子瑜等人已無法再籌資金彌補先前挪用款項,其等又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間,陸續藉附表三之第十三至第十七筆之虛偽交易,由佰鈺公司以銀行信用貸款額度或開立信用狀方式撥付貨款予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等人掌控之供貨商世學公司、泰宇公司及鴻齊公司等,再由謝志德等人統籌歸還已挪用款項,用以掩飾侵占犯行。詎料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等人竟將該等款項逕自挪作他用,而未立即歸墊,致前揭寶昇音響行、國揚公司、雅世達公司等開立予佰鈺公司之貨款支票陸續發生退票,曾文華只得再持佰鈺公司之遠期支票向曾文雄換回前開退票。嗣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佰鈺公司已無現金可供曾文華與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彌補虧空款項,故其等共謀再行偽造附表三之第十八至第二十五筆交易,由謝志德以麗科公司向佰鈺公司進貨名義,開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以後到期,金額計九千六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支票計十四紙予佰鈺公司偽作應收貨款,同時佰鈺公司亦配合開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以後到期,金額計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支票計四十三紙,提供予鴻齊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宜鎂公司,偽作向該等公司進貨之應付貨款,再由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持該等應收及應付貨款支票向民間金主貼現融資,冀能歸墊挪用款項。惟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等人卻又將貼現款項挪用侵占,未歸還佰鈺公司,致前揭麗科公司開立予佰鈺公司之支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開始發生退票。總計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曾文華、謝志德、劉子瑜及胡亦慧等人累計循環挪用佰鈺公司資金達三億六千九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並造成該公司實際損失三億二千七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詳如附表五),因而發生財務危機,致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遭櫃買中心終止股票上櫃交易。
㈢佰鈺公司股票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
佰鈺公司及董事長曾文華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範之發行人,依法負有公開正確資訊,且在財務報告正確表達公司經營情形之義務。惟曾文華基於美化佰鈺公司帳目,企圖誤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該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為目的,明知前揭其與謝志德、劉子瑜等人所為二十五筆交易全屬偽造,卻將該等不實交易金額計入每月營業收入中,致九十三年四月至十一月間,偽列二千七百四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四千三百四十九萬一千元、二千四百萬八千零七元、四千三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三千四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七千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三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一億四千八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合計四億三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不等之不實業績,並將該等不實訊息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不特定投資大眾閱覽。事後曾文華又基於摡括犯意,責令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將前揭二十五筆偽造交易內容全數載入公司帳冊中,並據而登載於定期公布之財務報告,令該公司九十三年第一季、第三季及上半年財務報告內容中,營業收入分別發生五億六千七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十六億八千七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及十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六千元之不實業績,及減列虧損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二千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及一千八百三十二萬九百十元,足以令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俟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該公司已因其等前揭犯行而發生嚴重財務危機,曾文華卻未能依法立即公開該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訊息,仍意圖掩飾,致使佰鈺公司股票因而遭櫃買中心終止上櫃交易,且導致瀕臨破產而須聲請重整,投資人所有投資幾乎全數損失殆盡。
三、案經呂真美、黃梓彥二人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真美偵查供詞│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黃梓彥偵查供詞│同上│├──┼──────────────┼──────────────┤│三│被告王美雲偵查供詞│否認犯罪│├──┼──────────────┼──────────────┤│四│被告李山廷偵查供詞│同上│├──┼──────────────┼──────────────┤│五│被告曾文華偵查供詞│同上│├──┼──────────────┼──────────────┤│六│MY00000000、NX00000000、NX28│山億、首采、中科、佰鈺等公司│││047409、NX00000000統一發票影│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虛偽循還交│││本各一紙│易之事實│├──┼──────────────┼──────────────┤│七│RU00000000、RU00000000、RU32│首采、中科、佰鈺、山億等公司│││256467、RU00000000、RU323744│九十二年二月間虛偽循還交易之│││75、R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各│事實│││一紙││├──┼──────────────┼──────────────┤│八│被告曾文華調查及偵查供述│犯罪事實二│├──┼──────────────┼──────────────┤│九│被告謝志德調查及偵查供述│同上│├──┼──────────────┼──────────────┤│十│被告劉子瑜調查及偵查供述│同上│├──┼──────────────┼──────────────┤│十一│被告陳寶生調查及偵查供述│陳寶生依謝志德、劉子瑜指示,││││偽造寶鑫公司、寶昇音響行與佰││││鈺公司往來交易憑證,並配合完││││成資金流程之事實│├──┼──────────────┼──────────────┤│十二│被告林育德調查及偵查供述│雅世達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交易係││││依謝志德仲介安排,並無法交待││││貨品流向之事實│├──┼──────────────┼──────────────┤│十三│被告王銘賢調查及偵查供述│世學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交易係依││││劉子瑜指示仲介安排,無實際商││││品流通之事實│├──┼──────────────┼──────────────┤│十四│被告胡亦豪偵查供述│其為宜鎂公司外務,實際負責人││││為林勝海之事實│├──┼──────────────┼──────────────┤│十五│被告黃科豐偵查供述│否認其為巨策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坦承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十六│被告黃聰仁偵查供述│支票係由謝志德處理之事實│├──┼──────────────┼──────────────┤│十七│證人 陳威宇 調查證述│證稱胡亦慧、胡亦豪姐弟以虛設││││之泰宇、宜鎂、巨策等公司與佰││││鈺公司互開發票,並收取發票金││││額千分之六酬勞之事實│├──┼──────────────┼──────────────┤│十八│證人 李佩璽 調查證述│佰鈺公司無法提供交易憑證供查││││核,故遭簽證會計師解除委任之││││之事實│├──┼──────────────┼──────────────┤│十九│證人 吳昭德 調查證述│同上│├──┼──────────────┼──────────────┤│二十│證人李幸哲調查及偵查證詞│證稱係受曾文華指示配合謝志德││││及劉子瑜製作交易憑證之事實│├──┼──────────────┼──────────────┤│二一│證人鄭國良調查證述│同上│├──┼──────────────┼──────────────┤│二二│證人 王龍 一調查證述│曾文華指示佰鈺公司與鴻齊公司││││等交易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佰鈺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開始產生資金缺口之事實│├──┼──────────────┼──────────────┤│二三│證人 蘇明乾 調查證述│證稱佰鈺公司與鴻齊公司等公司││││間之交易並無實體貨物進出佰鈺││││公司,依指示在進出貨單上註明││││「貨物由廠商直送客戶」等字樣││││之事實│├──┼──────────────┼──────────────┤│二四│證人曾文雄調查證述│證稱曾文華持佰鈺公司客票及本││││票向軒亮公司票貼借款之事實│├──┼──────────────┼──────────────┤│二五│證人詹玉梅調查證述│證明鴻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子││││瑜之事實│├──┼──────────────┼──────────────┤│二六│證人 郭金玫 調查證述│交易並無實際貨品,僅依劉子瑜││││指示在鴻齊公司出貨單上等相關││││傳票上簽名,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事實│├──┼──────────────┼──────────────┤│二七│證人 張麗鳳 調查證述│供稱依寶昇音響行、寶鑫公司負││││責人陳寶生之指示開立發票、支││││票等相關傳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宜之事實│├──┼──────────────┼──────────────┤│二八│證人 廖碧齡 調查證述│證稱依雅世達公司負責人林育德││││指示開立發票、支票等相關傳票││││,並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事實│├──┼──────────────┼──────────────┤│二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櫃買中心依據「就上櫃公司財務│││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證櫃上字│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規定,前往佰鈺公司查核,發現││││佰鈺公司與鴻齊、麗科、宜鎂、││││巨策及文德等公司間交易異常,││││且佰鈺公司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憑││││證供查核之事實│├──┼──────────────┼──────────────┤│三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櫃買中心為佰鈺公司與鴻齊等公│││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證櫃上字│司間異常交易及佰鈺公司對遭詐│││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騙之聲明相關處理情形,前往該││││等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後發現:││││㈠佰鈺公司與鴻齊等公司交易,││││為便利廠商之資金調度而開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惟││││未取得「切結書」;││││㈡佰鈺公司開立予鴻齊、宜鎂、││││巨策、文德公司之支票均由謝││││志德簽收,然謝志德並非佰鈺││││公司之員工;││││㈢佰鈺公司與宜鎂、巨策、文德││││公司間之交易並未符合內控程││││序,顯有異常等事實│├──┼──────────────┼──────────────┤│三一│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季、半│佰鈺公司虛增營業額並載入財務│││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各一份(│報表,致銷貨收入及當期淨(損│││下載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利之數據發生錯誤之事實│├──┼──────────────┼──────────────┤│三二│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度統一發票查│佰鈺公司因虛偽交易而偽造之交│││核清單一份│易憑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實│├──┼──────────────┼──────────────┤│三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佰鈺公司犯罪事實二之二十五筆│││之「佰鈺公司虛偽交易及資金流│虛偽交易流程及資金流程│││向統計表」一份││├──┼──────────────┼──────────────┤│三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佰鈺公司犯罪事實二之二十五筆│││之「佰鈺公司虛偽交易開立統一│虛偽開立發票之金額統計│││發票及商業發票金額統計表」一││││份││├──┼──────────────┼──────────────┤│三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曾文華、謝志德等人挪用佰鈺公│││之「挪用佰鈺公司資金統計表」│司資金統計│││一份││├──┼──────────────┼──────────────┤│三六│本案涉案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曾文華將佰鈺公司交予謝志德、│││、九十三年度交易明細及相關傳│劉子瑜等人調度,以掩護虛偽交│││票影本各一份:│易規避查緝而具等具有共犯之事│││㈠佰鈺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實│││生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佰鈺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㈡鴻齊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設於慶豐商業分││││行中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㈢麗科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㈣謝志德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㈤雅世達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㈥國揚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㈦寶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華僑銀行樹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㈧寶昇音響行設於華僑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㈨宜鎂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㈩泰宇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世學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軒亮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詹玉梅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三七│李幸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主│李幸哲因發覺佰鈺公司與鴻齊公│││動提供並經扣押之曾文華安排交│司等交易有異常,故保留該等交│││易相關進出貨憑證(附扣押筆錄│易憑證之事實│││一份)││├──┼──────────────┼──────────────┤│三八│曾文雄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主動│證明曾文華陸續持佰鈺公司客票│││提供並經扣押之傳票等資料(附│及本票向軒亮公司票貼借款之事│││扣押筆錄一份)│實│├──┼──────────────┼──────────────┤│三九│搜索佰鈺公司等公司之扣押物計│犯罪事實二│││八十一項(詳贓證物品清單)││├──┼──────────────┼──────────────┤│四十│本署95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12│同上│││81號、第1282號、第1395號、第││││1396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王美雲、李山廷、林文華、呂真美、黃梓彥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上開被告五人所犯之罪,有方法結果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請一重處斷;核被告曾文華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觸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財報虛偽罪嫌、同條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侵占公司資產罪嫌、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帳簿等業務文件內容虛偽記載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請一重處斷;核被告謝志德、劉子瑜、胡亦慧等三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侵占公司資產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上開被告三人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陳寶生、林重振、王銘賢、黃清水、黃科豐、吳華凱、黃聰仁、林勝海及胡亦豪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罪嫌,被告九人上揭所犯為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呂真美、黃梓彥係自首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修正前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檢察官葉志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