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力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49號、第18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力州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力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趁告訴人 許金湖 出借其機車之便,竟將所取得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49號109年度偵字第18631號被告蔡力州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力州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某時許,前往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力成企業社,向力成企業社合夥人許金湖表示欲應徵工作,許金湖遂為蔡力州安排工作及住處,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借予蔡力州,以供蔡力州上下班代步之用。詎料蔡力州僅工作2、3日後,即無意工作,經許金湖於109年4月24日以電話聯繫蔡力州,表示欲取回上開機車,蔡力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至25日上午間某時許,迅速收拾行囊,搬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2之員工宿舍,並將上開機車騎乘離去而據為己有,且自此即避不見面。嗣經警於109年10月1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蔡力州騎乘上開機車,因而查獲。
二、案經許金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力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金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