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張蘭梅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張來旺
葉逸凱
陳育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張蘭梅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葉逸凱、陳育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4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中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來旺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27號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另就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逸凱、陳育靜部分,亦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葉逸凱、陳育靜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來旺自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時年約為66歲,依11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21.87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元x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嗣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葉逸凱、陳育靜部分同上說明,經核本項標的價額應為360萬元【計算式:15,000元x120月x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依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葉逸凱、陳育靜平均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及相對人葉逸凱、陳育靜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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