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騏詮商行

法定代理人 吳姝諭

相對人 馬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11年度司執字第68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康誌栩 之合夥事業即聲請人對第三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獎金收入,惟聲請人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姝諭與執行債務人康誌栩之合夥財產,為吳姝諭與執行債務人康誌栩公同共有,非屬執行債務人康誌栩所獨有,且迄今吳姝諭與執行債務人康誌栩並未就聲請人之財產進行決算或利益分配,況安麗公司自始係與聲請人間存有直銷契約關係,安麗公司所核發之獎金收入等亦係聲請人直接領取,並無直接給付執行債務人康誌栩獎金之載,本件人就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標的即聲請人對安麗公司之獎金債權,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325號),爰聲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6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康誌栩於安麗公司之勞務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康誌栩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安麗公司之勞務報酬、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安麗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1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北簡字第83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000,000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3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因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64,458,333元(計算式:0000000×5%÷12×52=4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44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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