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736號聲請人 許江秀峯
許淑娟
許淑華
許淑如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碧霞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許宋 之配偶及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三、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許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宋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定。聲請人於112年4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蓋有印文卻未檢附印鑑證明,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112年5月2日以嘉院 傑家澈 字第736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印鑑證明,該函於112年5月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送達代收人王碧霞。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並於112年6月26日具狀陳明聲請人均不願提出印鑑證明等語,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