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148號上訴人 劉上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鍾智翰 間109年度勞簡字第148號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並提出補正正確之上訴人之書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殖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被告為「麗合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應提出書狀敘明上訴人係以自已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或係代理麗合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若係代理麗合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並應更正上訴人。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4,9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9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