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告 白善華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蘇怡佳 律師被告 白國龍
廖白玉碧
白秀吟
白玫芬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告 白秀梅 被告 白玲文 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許哲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夏菁律師、許哲涵律師,於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提起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受理之分割遺產等訴訟,為被告白玲文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於111年10月12日辯論庭時,兩造訴訟律師當庭陳述被告白玲文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並住在安養機構,且有被告白玲文的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一件(見卷宗第233頁)可證,是認被告白玲文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恐致久延訴訟而受損。
因被告白玲文之父母均已過世,其兄弟姐妹即兩造目前就父母遺產在本案爭訟,尤其針對父母生前是否特別酌留財產給被告白玲文有爭議,基於保護被告白玲文之權益,自有必要由客觀第三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
本院當庭詢問兩造律師意見,兩造律師同意當庭各自推薦第三方律師各一人(即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名律師費用),請求本院選定該二名律師擔任被告白玲文之特別代理人;被告律師當庭打電話詢問許哲涵律師,經許哲涵律師在電話中同意擔任;原告律師亦當庭推薦李夏菁律師,並事後補李夏菁律師同意書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律師聲請及推薦,基於保護被告白玲文的權益等一切情狀,爰選任李夏菁律師、許哲涵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白玲文之特別代理人。
至於被告白國龍事後具狀請求由其自己擔任被告白玲文之特別代理人云云;因被告白國龍在本案訴訟陳述父親生前特別贈與財產給他並要求他負責扶養被告白玲文,原告就此持不同意見,是認被告白國龍與被告白玲文在本案訴訟有利害衝突,故不宜由白國龍擔任特別代理人,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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