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相對人另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64號判決聲請人之本訴上訴全部勝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之反訴部分裁定駁回,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就本訴提起上訴、反訴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訴之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另以9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反訴抗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43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復提起再審,經同院97年台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又相對人對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33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7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復提起再審,經同院97年台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上開再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查再審之訴形式上為另一訴訟程序,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判決效力並不受影響,此與本件業經確定而有有執行力之裁判尚屬二事,其訴訟費用尚難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一併審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即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計算書: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838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3,000元,第三審補繳33,838元。
第二審本訴裁判費55,257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
(3,000元+52,257元)。
第二審反訴裁判費55,257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
(48,426元+6,831元),相對人溢繳4,500元應扣除。
第二審證人差旅費1,078元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55,257元相對人繳納。
合計203,687元說明:上列訴訟費用,其第一審、第二審本訴、反訴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203,687元,上開訴訟費用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反訴裁判費55,257元及第三審裁判費55,257元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