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抗告人甲○○(即承受訴訟人)

乙○○(即承受訴訟人)

失蹤人丙○○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丙○○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110年度亡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示。本件原聲請人丁○於民國112年6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甲○○、乙○○等人,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可憑,經本院通知其等承受訴訟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出境後,即與臺灣家人失去聯繫,從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6年之久,並於96年5月14日被戶政機關除戶,已逾失蹤人得以宣告死亡之7年法定期間,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丙○○死亡等語。

三、原審法院則以並無證據足認丙○○已於越南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自難因此認丙○○有失蹤之實,聲請人僅因其與丙○○失去聯絡,遽而推論丙○○失蹤,難謂有據,本院自無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並以宣告死亡之方式推定其死亡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查失蹤人之母於94年2月23日將失蹤人帶回越南後未返,抗告人之子即失蹤人之父戊○○曾多次致電越南,更多次派人打聽探詢無果,至此未再聯絡,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已逾16年之久。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依職權囑託法務部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請越南國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在越南之戶籍資料和生存狀況未獲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失蹤人於越南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當屬本件之必要事實,屬依法應依職權調查,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即逕認無證據足認失蹤人已在越南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更進而推論失蹤人僅係與母親一同返回越南,並與其母親共同生活,故請廢棄原裁定,請准宣告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失蹤人丙○○自94年2月23日被其母帶回越南未返,經抗告人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請越南國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在越南之戶籍資料和生存狀況,本院自110年12月27日起迄今先後以110年12月27日基院麗家維110家聲抗字第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麗家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00月00日基院雅家維110家聲抗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依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請越南司法部,查詢失蹤人及其母親己○○○在越南之戶籍資料、聯繫方式及生存狀況,經法務部先後以函文回復「已以電子郵件詢問,俟越方回復後即函覆本院」等語,最後以113年11月0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業再以電郵函詢」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調查取證期間已近3年,均未有失蹤人及其母親前述相關資料,顯見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被其母親帶回越南後業已生死不明。本件經本院已定7個月期間對失蹤人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26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7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五、綜上,失蹤人於94年2月23日被其母帶回越南後,抗告人即不知其行蹤,生死不明迄今已近20年,計至101年2月23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聲請囑託調查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本件聲請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