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請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仁 聲請人 林錫明 相對人 何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7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仟元,餘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即新臺幣叁仟元。」,兩造就不利於己之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廢棄原告即相對人勝訴部分及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原告即相對人第一審之訴,諭知「第一審關於命林錫明、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何光榮(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原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第三審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4,500元,並於第三審補繳裁判費21,502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7,502元,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5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康清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