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彥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彥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0年3月12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透過臉書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許華升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胡彥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周○○匯入款項中182,712元旋遭轉匯至 張祥辰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張祥辰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所匯入款項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胡彥錦則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嗣周○○、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57、154、19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57、146、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周○○、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周○○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提出之手機通話翻拍畫面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10年4月23日大社字第1100000988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1年8月19日大社字第1110002262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資料、匯款單2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1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756號函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網路銀行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06772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900942號函暨附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層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周○○、陳○○施加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致周○○所匯20萬元中之182,712元遭轉匯後經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陳○○受騙所匯款項因遭圈存而未能遭轉匯或領出,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則陳○○受騙款項,既未領出即經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所犯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供予他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當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尚未達既遂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亦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
導致告訴人2人遭騙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進行詐騙,於告
訴人2人受騙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轉匯並提領告訴人周○○所匯入之部分詐騙款項,產生隱匿此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雖未及轉匯、提領陳○○所匯入款項,而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將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已有未洽。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見金簡上卷第154頁),惟告訴人周○○無調解意願,另周○○受有土地銀行返還款項17,392元、陳○○則經土地銀行返還149,970元而未實際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及上揭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資料、匯款單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尚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納入考量,亦有不當。因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本案所獲得之利益(詳後述),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雞隻注射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本案提供土地銀行帳戶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簡上卷第57頁),並有上揭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見金簡上卷第119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2人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周○○所匯入20萬款項中之182,712元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經提領完畢,此有前揭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依卷內資料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轉出款項即不具實際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周○○(撤回告訴)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周○○借20萬元處理債務云云,致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37分許20萬元2陳○○110年3月15日下午5時4分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陳○○,佯稱:係其友人洪○○,更換電話號碼云云,再向陳○○佯稱:要向陳○○借款17萬元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