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4月13日警六偵社字第09646150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4月12日3時41分。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二段325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在上述屬於公共場所之地點,意圖賣淫
而拉客,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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