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上字第1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73號上訴人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 沈榮津 變更為王美花,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領有臺濟採字第5457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礦區位在臺東縣○○鎮○○○○(下稱系爭礦區),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73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下稱系爭礦業權)。被上訴人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前以系爭礦業權自106年4月至107年3月礦產物生產量均為零,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遂以107年5月31日礦授東一字第10700281330號函(下稱礦務局107年5月31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前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送礦務局認定是否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以未列字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提出事由及證明文件略以,因受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6年10月17日環水字第1060026176號函(下稱環保局106年函)限制未能進行開採作業,擬刪減礦業權範圍,俟備妥相關申請書圖文件後,再提送礦務局辦理。經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10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82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認上訴人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惟該次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並敘明系爭礦業權認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倘於前揭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前述正當理由(環保局禁止於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下稱系爭水源保護區〉內採礦,並將辦理減區事宜等)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礦務局依法核處等語。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迄未依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所述辦理減區,亦未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其他新事證,系爭礦業權至107年8月31日止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形,且無正當理由,乃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9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由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可知,被上訴人認定礦業法第38
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乃係附有條件,須上訴人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即107年9月15日止),就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已有改善,抑或若上訴人認前述正當理由(環保局禁止於系爭水源保護區內採礦,並將辦理減區事宜等)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則須於前揭核准有效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礦務局依法核處,否則被上訴人仍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亦即被上訴人仍保留系爭礦業權之廢止權),並非無條件核准認定上訴人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身為礦業法之主管機關,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但書規定,就礦業權者中途停工1年以上,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乙事,係有裁量權限,則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之作成,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自係繼續存在。
㈡上訴人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減區作業並未再進行,且未
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准為停工之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逾期未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說明四之意旨提出申請,遂認上訴人之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形且無正當理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核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相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相合。
㈢系爭礦區於106年度所計畫開採之區域,部分位在系爭水源保
護區,其餘區域並非屬禁止開採區域。被上訴人亦已陳明系爭礦區,除系爭水源保護區外,其餘區域並無接獲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禁止開採等情,上訴人事實上並非不得於系爭水源保護區以外之系爭礦區進行開採。上訴人主張系爭礦區位在系爭水源保護區,在其未申請系爭礦區減區之前均無法採礦,即屬無法開採之正當事由,原處分顯適用法令錯誤等語,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 陳俊良 技師,至多僅為證明其有於107年
7月間委請技師代為處理系爭礦業權之減區作業及為證明其未能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因,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意旨,於核准期限屆至前辦理減區或向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礦務局核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認系爭礦業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應廢止系爭礦業權情事,所根據之事實業已屬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㈠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對國家所有之礦,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礦業法第1條及第2條參照)。而礦業法第38條第1款:「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一、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3項:「採礦權者應於每月10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礦業權者停工連續2個月以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記證,報請主管機關查核登記。(第2項)前項停工之申報,主管機關認為其理由不適當或消滅時,應通知限期復工。」等規定即秉承前旨,以達到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是以,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明定主管機關授予礦業權後,礦業權者如中途停工1年以上即應廢止原授予礦業權之核准;該條但書雖規定如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免廢止礦業權之核准,惟正當理由之提出,爲礦業權者之義務,且其提出之事由尚需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仍不得豁免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㈡礦業法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執行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
認定,於107年4月16日修正認定標準,其第1點第2款:「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二)中途停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第2點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之正當理由:……(五)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檢附繼續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但經主管機關認定顯無取得土地使用權可能性者,不予核准。……」及第3點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一)有前點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等規定係就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中途停工」及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為具體化規範的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範文義與目的相符,自得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礦業權有效期間內,經被上訴人查得其
自106年4月至107年8月31日止,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已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前,未依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辦理減區,亦未提出其他具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之新事證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於法有據,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原判決並論明:礦務局107年5月31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檢具證明文件送礦務局認定是否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則係以其正自行委託礦業技師進行相關減區作業,作為其未開採系爭礦區之理由,並表明俟其備妥相關申請書圖文件後,再提送礦務局辦理;而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詳載系爭礦業權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倘於該次核准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若所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應於107年9月15日前提出申請依法核處等語,乃附條件核准認定上訴人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然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前,未進行減區作業,亦未申請核准為停工之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認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形且無正當理由,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與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相合;再者系爭礦區除部分位在系爭水源保護區外,其餘區域非屬禁止開採區域,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申請系爭礦區減區之前均無法採礦情事;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應予廢止,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誤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之說明四純屬一般行政指導,並無附解除條件,上訴人至107年9月15日止,均屬有理由之停工,不會因未於107年9月15日前提出辦理減區之申請,即構成無故停工1年以上之事由,原判決竟認定係屬附有條件之行政處分,卻未說明係何內容之條件,除理由不備外,亦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且系爭礦業權係屬單一整體無法分割,上訴人於未辦理減區之前,無法逕以一部分非位於系爭水源保護區而逕自續行開採,又原判決以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之違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之說明四已敘明系爭礦業權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倘於107年9月15日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係屬核准正當理由之附解除條件,而非一般行政指導,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情事,所訴並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根本不知系爭礦業權有部分位於系爭水源
保護區,被上訴人亦疏未告知上訴人,否則其殊無於99年向前手繼受2年即屆期之採礦權乙節,核與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法律依據無涉,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復以: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10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認礦業權人在未有先行辦理減區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單純同意礦業權之展延等詞,主張原判決理由即在未有減區之情形下,仍得自行開採,與法不符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其情形均為「採礦權展限申請」之個案,與本件為廢止礦業權之核准有別,且為下級審判決,無從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
㈤又上訴意旨稱:依礦業法第34條第1項及礦業登記規則第24條
規定,上訴人若要申請礦區減區,必須檢具申請書、理由書、礦區圖、新舊礦區圖、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文件,被上訴人卻僅給予不到1個月期限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未能於有效期限内申請礦區減區,實非懈怠所致等語。然查,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之說明二、說明三及說明四已自陳,於106年10月3日由礦務局及環保局實施監督檢查時,上訴人即獲告知系爭礦區有部分位於系爭水源保護區,而因受環保局106年函之限制未能進行開採作業,擬刪減礦業權範圍,俟備妥相關申請書圖文件後,再提送礦務局辦理等語,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早已知悉系爭礦區有部分位於系爭水源保護區,且於礦務局107年5月31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前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送礦務局認定是否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後,即以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表明其正自行委託礦業技師進行相關減區作業,此距原處分之作成日期107年9月21日,已有3個多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給予不到1個月期限要求改善,並非事實。況且上訴人倘認其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申請減區所需書圖文件,仍應依認定原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為正當理由,此觀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之說明四明載:「……若前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本部礦務局依法核處。」等語自明,從而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仍不足執為豁免廢止礦業權核准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