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瑋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瑋於民國110年5月9日14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慈濟路興富發建設工地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金富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持鐵鎚、剪刀(均未扣案)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頸深度撕裂傷約3x5公分併肌肉損傷及大片血腫、頭皮撕裂傷約4.5公分、雙手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潘韋廷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