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堯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堯欽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欲將停放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駛離,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黃學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堯欽左後方直駛而來即生碰撞,黃學檳因此倒地而受有左肘擦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挫傷、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學檳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113年6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節,此有蓋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嗣本案起訴書於113年7月1日以桃檢秀洪113偵28499字第1139084519號函發文本院,並於113年7月2日送達繫屬於本院乙情,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上開函件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參。基此,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之前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是該公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公訴並不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