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啓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經其變賣,且未與告訴人 陳宗嶽 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之物

1

寶可夢GK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2

海賊王 喬巴 GK公仔1隻(價值2,500元)

3

衝擊鑽工具1組(價值700元)

4

神龍大公仔1隻(價值700元)

5

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隻(價值8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1號

  被   告 楊啓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於民國112年9月7日2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內,見陳○○所有之寶可夢GK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海賊王喬巴GK公仔1隻(價值2,500元)、衝擊鑽工具1組(價值700元)、神龍大公仔1隻(價值700元)、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隻(價值800元)等物,擺放在夾娃娃機店內機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為陳○○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2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啓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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