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羅簡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五幀。另補充: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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