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光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范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①於97年4月1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另范光輝②於97年11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又於97年12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①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范光輝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另涉他案,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2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依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釋意見:「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80之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語,可知被告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採尿時間雖超過72小時,但仍可能檢驗出施用毒品之反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4月19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1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2年10月20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毒品前科斷斷續續,且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院卷第46頁),並於102年8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竟旋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父母均已年邁,配偶亦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院卷第22、48頁),對施用毒品之行為感到後悔,現在在服用舌下錠戒癮(院卷第21頁背面),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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