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40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40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
5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其逾期
部分在六個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間向原告
申請國際信用卡,並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約定應
依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8月7日起即未依規定繳款,尚積欠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被告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