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97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 趙開基 及祭祀公業 趙能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 趙生仔 之子孫,而起訴請求確認趙生仔之子孫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否認經被告之繼承人 趙貴祥 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報之派下員9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則原告所爭執之派下權比例為全部,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365,400元【(360×2250)+(500×5490)+350×(1518+4331+1197+788+5664+246)=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