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馬簡字第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茂於民國108年4月
2日16時許,在址設澎湖縣○○市○○路○○巷○○號2樓之「○○○00」1號包廂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徒手毆打告訴人呂○○之頭部,致呂○○受有疑似輕微腦震盪、頭痛、頭暈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108年10月15日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