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彥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正彥於民國109年1月24日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黃立凡 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時,因見無人在場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側身鑽過黃立凡上址住處外未確實關閉鐵捲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庭院,再持現場撿拾之衣架自製成鐵勾自鐵窗欄杆縫隙間伸入勾取之方式,竊取黃立凡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內之斜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9,000元、皮夾1只、戒指1只、文昌筆吊飾2只、證件3張、提款、信用卡3張、手飾1個、平安符項鍊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立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人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於同年2月6日13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莊正彥,莊正彥於翌(
7)日15時許主動將上揭竊盜所得之斜背包1只、皮夾1只、戒指1只、文昌筆吊飾2只、證件3張、提款、信用卡3張、手飾1個、平安符項鍊1個(均已發還黃立凡),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供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正彥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審易卷第141頁、第156頁、第184頁、第188頁、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凡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側身鑽過未確實關閉鐵捲門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後,再持現場撿拾之衣架自製成鐵勾自鐵窗欄杆縫隙間伸入勾取之方式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告訴人上址住處鐵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均已符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加重要件無訛。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本件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及誤將本件犯行之加重事由認定為「踰越安全設備」,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除所竊斜背包1只、皮夾1只、戒指1只、文昌筆吊飾2只、證件3張、提款、信用卡3張、手飾1個、平安符項鍊1個事後業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現金19,000元部分則尚未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粗工為業,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斜背包1只、現金19,000元、皮夾1只、戒指1只、文昌筆吊飾2只、證件3張、提款、信用卡
3張、手飾1個、平安符項鍊1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除現金19,000元外,其餘物品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而就已發還與告訴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現金19,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衣架,依被告所述,係於現場撿拾並非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157頁】,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開衣架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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