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蔡林雲霞
蔡登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林雲霞與被告蔡登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林雲霞、蔡登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蔡林雲霞向原告申請消費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詎自民國93年1月7日起未依約償還,業經鈞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6364號債權憑證,迄101年2月23日止,已逾期達2937天,尚欠原告本金366325元,及自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調閱被告蔡林雲霞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後,其名下亦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被告蔡林雲霞與被告蔡登豊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爰請鈞院判決被告蔡林雲霞與被告蔡登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林雲霞尚積欠366325元,及自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暨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林雲霞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6364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蔡林雲霞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蔡林雲霞名下僅有老舊汽車一台,亦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蔡登豊名下則有財產,被告蔡林雲霞對被告蔡登豊可能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則有代位被告蔡林雲霞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