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29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蔡鄒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本院於同年月29日收受被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已不得繼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準此,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