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昌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區○○○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進入五甲一路慢車道,本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楊承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無法閃避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及右足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