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最高訂約額
度新台幣(下同)0000000,可動用額度200000元,利息固
定按年息11.99%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3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現
積欠貸款本金1723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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