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按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民國97年11月某日起,即非法竊佔如附件附圖254地號所示之公有地,整地興建墳墓,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令被告長期竊佔上開公有地,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無非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為圖一己之私利,竊佔公有地,竊佔過程中屢經軍方制止,仍執意興建墳墓,不知尊重他人所有權而為竊佔之行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酌本件所竊佔之土地面積僅22.84平方公尺,面積不大,竊佔之期間,又迄未將墳墓移除而歸還土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