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明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枕頭、床單、床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世明因長期罹患關節粘連性脊椎炎,造成行動不便又無法自立更生,需賴父母照料生活起居,情緒不甚穩定。其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某時,因跌倒受傷緊急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 亞東 紀念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而暫住該院B棟6B25號可容納三位病患之病房,於同年月29日下午17時39分許,其因手術後誤認手術失敗,情緒不佳而意圖輕生,遂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放火點燃前述病房內其使用之第二張病床,致該病床之枕頭、床單、床墊(起訴書誤載為棉被,應予更正,共價值新臺幣【下同】7,400元)等物燒損嚴重,造成該院緊急進行疏散醫護人員及住院病患,致生公共危險,所幸值班人員 張婕芸 發現後立即與孔欣怡等護理人員持滅火器至上開病房內起火處實施滅火,火勢始受撲滅而未延燒其他病床與病房,並由據報到場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火場勘察人員到場蒐證、鑑識,查知上開病房內物品之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經通知李世明到局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婕芸、證人即亞東紀念醫院職員 林子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30日6B火災檢討會會議紀錄(含簽到單、6B病房住院名單各1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人張婕芸談話筆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相關立面示意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放火行為,已使亞東紀念醫院上開病房內之病床枕頭、床單、床墊明顯有燒熔、燒穿之情事,有前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物品因嚴重受燒,均已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而達「燒燬」之程度。又被告於公眾往來就醫、探視病患之醫療院所病房內,著手本件放火行為,造成醫院緊急疏散醫護人員及病患,而生公共危險之情,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審酌被告因長期罹患關節粘連性脊椎炎之病症,於99年11月26日因跌倒造成左髖疼痛到院急診(參本院卷第11至39頁亞東紀念醫院100年6月20日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未能平心靜氣接受治療,竟因當下情緒低落,即以自備打火機點燃病床上之枕頭、床單、床墊而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100年7月6日與亞東紀念醫院成立調解,並先後賠償亞東紀念醫院損失金額共14,225元(包含物品燒燬之損失及後續清理之費用)完畢,亞東紀念醫院指派到庭之院長室專員 周三郎 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同意法院斟酌具體情況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42至49頁之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回報單、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所為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末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參酌被告已賠償亞東紀念醫院所受損失,該院到庭人員表明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以及被告患有前述疾病而行動不便,所為雖甚值責難,但處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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