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楊顯昭 相對人楊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楊張淑美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顯昭(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顯昭為相對人楊張淑美之夫,因楊張淑美因有妄想狀態,致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楊張淑美因被醫院診斷妄想狀態,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訊問楊張淑美對年籍及相關來院目的之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回答,而楊張淑美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丁碩彥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㈠現在病症: 楊員 原本個性自我中心,脾氣差。生病前為醫院的工人直到退休。因為先生投資股市獲利,經濟狀況甚佳。楊員長期即有購買收藏皮鞋皮包等飾品的喜好,不幸於約60歲時,因為家中被小偷侵入,盜走許多收藏的精品女用飾品,打擊過大,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常常擔心小偷又跑進來,反鎖家門,連先生外出回來都不得其門而入。後來更懷疑媳婦偷拿錢,導致兒子跟媳婦因此搬出去住。也懷疑先生會偷自己的錢,懷疑心越來越重。家人曾帶楊員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多年,但是楊員的被害妄想依然存在。診斷妄想病,並且開立殘障證明。先生擔心楊員精神病症狀影響其家庭理財,以及辦理印鑑證明時,楊員語言怪異被拒,因此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妄想病。精神病障礙程度:重度。㈢日常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①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功能可以獨立自主,無需他人協助。會幫忙簡單家務。
因為對所有人都不信任,所以人際關係孤立。②身體狀態:楊員意識清楚,外觀無缺陷異常。㈣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尚清楚、態度防衛,注意力正常。說話可針對問題回答,話少。溝通可以理解。②記憶力:大致正常。③定向力:正常④計算能力:正常。⑤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⑥現在性格特徵:多疑,堅持己見。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對先生,鄰居,媳婦及外人都有被害妄想,覺得會偷她的精品跟錢。有聽幻覺,內容是從網路傳來的聲音。情緒易怒。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㈥判定的根據:以楊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溝通正常。鑑定人詢問,楊員對於車子房子的價值,大致仍有概念。然而十幾年來被害妄想幾乎擴及身邊所有親近與不認識的人,雖然經過就醫,仍然沒有明顯改善。導致楊員對於許多事情的判斷,嚴重受限於妄想的影響。顯示楊員雖然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縱未完全喪失,但是已明顯受損障礙。㈦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中低。㈧鑑定判定及說明:①基於受鑑定人有妄想病,其程度達重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②妄想病之程度,需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楊張淑美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預先告知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人是否仍須通知其等表示意見,其等表示無須再為通知,有相關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次查:聲請人楊顯昭為受輔助宣告人楊張淑美之夫,有附卷之戶籍謄本可參,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主要照顧者。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楊顯昭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楊張淑美新最佳利益,且有親屬同意書在卷,爰選定楊顯昭為輔助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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